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備思集

郭維雄 著作

進入延長賽的彰銀經營權案

© C君 [CC BY 3.0], via Wikimedia Commons

按:本文於2019年5月28日發表於自由時報。以下為附有資料連結的版本。


日前被發回更審的彰銀經營權案不容小覷,其結局之影響範圍遠超過訴訟兩造與彰銀。

三審認為此問題尚待探究:「財政部支持台新公司取得經營權之時間是否已逾合理範圍,造成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」。在這點上,二審判決應較符合一般人的契約觀念:財政部之承諾「有解除條件,並非永續有效」,而「既無約定期限的附款,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」。

九年太久?如何界定所謂的「合理」?建議法官大人傳喚幾位上市公司董事長,詢問他們: A先生有一家股價十八點六元、認列呆帳後每股虧損七點六元的銀行;您拿出三六五億,以超過百分之四十的溢價標購該銀行百分之二十二的股份,取得賣方承諾支持的經營權;自願退位為第二大股東的A先生說,只要您還是最大股東,而且他不出脫持股,此承諾不變;他在九年後卻結合其他股東奪回經營權,董事長您會不會控告他背信?

無契約則無背信。財政部釜底抽薪,主張「契約不存在」。三審判決的用語「自締約迄今」再度擊沈這艘主力艦。目前,財政部保住其第二張王牌:契約若存在,則因屬「表決權拘束契約」而無效。二審認為,該約並非「表決權拘束契約」;最高法院則認為尚待釐清。這將是後續訴訟的決戰點。其實,我國法律未曾明文禁止這種契約。最高法院向來視之為「與公序良俗有違」,但學界與實務界都有人認為應視狀況而定,且有律師直言,最高法院此見解跟現實脫節。

倘若台新金最後被這第二號王牌打敗,故事恐怕還有續篇。首先,《國營事業民營化前轉投資及民營化後公股股權管理要點》與後繼的《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》皆規定「應與對該被投資事業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簽定認股協議書」,而協議內容都包括「董監事席次」。若彰銀案以「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」定讞,二十年來依循上述行政規則而處理的公股都可能變成爭訟雷區,而且蕭內閣以降之歷任政府恐怕都涉嫌帶頭違反「公序良俗」。

其次,若股東不可約定董監事席次分配,財政部當年焉能明文承諾「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」?既然契約「全部由財政部設計架構」,財政部的這張王牌上面不就寫著「本部違失在先」,等著法院來認證嗎?是以,台新金將來若被這張牌打敗,即可據以求償,不必只甘於發新聞稿抱怨「政府故意詐騙當時的投標人」。

此案所影響的股東權益事小,遠更值得公眾關注的是:國家與企業締結之約被如何看待。正因如此,注意此案者亦包括外國的公民與企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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